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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 條例

【第 641 頁:版面影像】

第六條例

無子立嗣,若應繼之人平日先有嫌隙,則於昭穆相當親屬內擇賢擇愛,聽從其便。如族中希圖財產,勒令承繼,或慫恿擇繼,以致涉訟者,地方官立即懲治,仍將所擇賢愛之人斷令立繼。其有子婚而故,婦能孀守;已聘未娶,媳能以女身守志;及已婚而故,婦雖未能孀守,但已故之子業經成立;或子雖未娶而因出兵陣亡者,俱應為其子立後。若支屬內實無昭穆相當可為其子立後之人,而其父又無別子者,應為其父立繼,待生孫以嗣。應為立後之子,其尋常夭亡未婚之人不得概為立後。若獨子夭亡,而族中又無昭穆相當可為其父立繼者,亦准為未婚之子立繼。如可繼之人亦係獨子,而情屬同父周親兩相情願者,取具闔族甘結,亦准其承繼兩房宗祧。謹按:此條係乾隆三十八年議准條奏,及四十年欽奉諭旨並纂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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