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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58 頁:版面影像】 第九執照 大清欽加同知銜、署臺北府淡水縣正堂,為給發執照事。炤得同治十三年八月間,經英國領事館阿,請將滬尾砲臺下西邊官地一所,租給英商起蓋行棧。量明四至,約租五十年,每年議納庫平洋銀八十兩,由英國領事館移交中國地方官收入,業經會同議妥,立約交租在案。現准英國領事館費,請將所租之地分租德記行、和記行、怡記英商賈 【第 1359 頁:版面影像】 士三家,逕由地方官發給執照,交于各英商收執等因。茲將該地炤原租丈數界內,大小劃為三塊,繪成地圖,注明英商承租段落,附粘炤尾,租給英商和記行自行起蓋行屋,每年計納租銀二十五兩,屆期由英商和記行呈繳英國領事館,轉送滬尾口通商局代收。該地仍炤前約,自同治十三年,即英曆一千八百七十四年十月初一日起,租賃五十年為准,此後按年應納租銀。英商或因遲誤缺租,或係無力完納者,地方官于經年後,即可炤會英國領事官查辦,或將該地追還,或令英商租納英領事官,作速酌辦。五十年限內,地方官固不得以不租為詞;五十年之後,英商若欲再租,自按和約,秉公辦理。英商如不願租,將地交還,所有起蓋行棧、木石、物料,先期亦任從折取。除炤會英國領事館立案外,合行發給執照,給交英商和記行收執為據,須至執照者。 再議明:租地界址之前面大路外海灘,為英商起卸貨物之要路,中國官民不得另築別業,致阻出入;然英商亦不得在于海灘之上處起蓋行棧,致礙港道。至于左右後面,不屬英商所租者,將來官民另築別業,英商自不得阻止,批炤。 計粘圖一紙。 大清光緒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給縣正堂行。 右炤給和記行准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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