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830 頁:版面影像】 第四六之二典契字 親立典契字人臺郡大西外宮後街黃約記,有承先父黃麗記典盡過阮廣記,即允疇瓦店二座一進,毗連帶樓,址在鎮北坊竹仔街頭第三間,坐北向南,東西四至各載明上手契明白為界。今因乏銀別置,奉祖母命,願將此店出典,先盡問房親叔兄弟姪不承受,外托中引與郡城內葉梓記出首承典,三面言議定著時價六八佛銀三百九十大元。其銀即日同中交收足訖;其店隨即炤界交付銀主掌管,對店收租,以為己業。限至十年為滿,聽典主備足契面銀,並應開代修理等費之項,一齊贖回原契,不得刁難;如至期無銀取贖,仍聽銀主掌管。又面約該店若應修理工料等費,三年以內典主自坐,三年以外銀主與典主對半均分。訂約如期屆限斷,不異言生端。保此店果系約記承先父明典盡物業,與房親人等無干,亦無重張典借他人財物以及交加來歷不明為礙;如有此情,典主自出頭抵擋,不干銀主之事。此系兩願,各無反悔,口恐無憑,今欲有憑,合立典契一紙, 【第 831 頁:版面影像】 並繳連上手司單契紅白九紙,合共十紙,付執為炤。 即日同中見收過契面六八佛銀三百九十元完足,再炤。 光緒七年九月初六日。 為中人郭輝山 知見祖母陳氏 立典契字人黃約記 代書(自筆) 再批明:此店原上手乃張國才,典與阮廣記,即允疇,契面銀三百四十大元。緣二次回祿,起蓋所用工等料費計共銀一百四十七元,系廣記代整出還,是以加典與先嚴,加銀五十元,隨立盡典契,載明阮家不能取贖。終來張家要贖此店,則將起蓋銀項扣起加典銀五十元以外,炤數坐還黃家,方能贖回。此店與阮家毫無干涉,誠恐遠近年間,如果張家出贖,銀主不能藉以年限未滿,任意刁難,而典主亦不得冒名假藉,合應聲明,再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