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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 規定

【第 1115 頁:版面影像】

第一規定

一、民間農田,如有于己業地內費用工力,挑作池塘瀦蓄之水,毋論業主巳未車戽入田,而他人擅自竊放以灌己田者,不論黑夜白日,按其所灌田禾畝數,炤侵佔他人田,一畝以下笞五十,每五畝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徒二年;有拒捕者,依律以罪人拒捕科斷。若于公共江河、川澤、溝瀆築成渠堰,及于公共內地挑築池塘,占為己業者,自不得濫引此例。如有殺傷,仍分謀故鬥毆定。

一、部覆御史奏:竊放塘水灌田,致有殺傷之案,仍炤五十二年所定之例辦理。凡有水田地方,如在本人田產內獨出已資開蓄塘水,毋論巳未車戽,一經竊放,即炤罪人向擬。其公共池塘遇有滲漏坍塌,亦當通方修補,不得一人借端圖佔,致釀事端。

一、福撫吳示:閩省濱海環山民間田地,均藉溝渠塘圳,按引灌溉;形勢既有不同,得水亦分難易。或自上及下,或按股輪分,自有一定之規,原不容互相爭奪。嗣後各該村莊近水之區及按引陂塘溝圳之處,均著本管鄉保、族正、里長遵炤成規,列榜曉諭。或按股,或分日,務須按次輪流,毋許強爭私控。如有恃強妄行者,重責三十板;聚

【第 1116 頁:版面影像】

眾報械混爭奪者,將首犯枷號兩個月,滿日重責四十板;其隨從之犯,論本家異姓,俱重責四十板。鄉保、族、甲長失察一次,重責二十板,縱容者倍之。

一、田土界地不清及爭奪水利,須吊魚鱗、柳條等冊,併吊驗契據。四至畝分,親詣勘斷,庶免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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