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藏應禁軍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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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台灣民人停止製造鳥槍;違者照例治罪(謹案:此條系乾隆二年定例)。一、內地奸民在產硝磺地方私行煎挖,無論已、未興販,照台灣之例科斷:十斤以下,杖一百,刺字;十斤以上,杖六十,徒一年;每十斤加一等。百斤以上及合成火藥在十斤以下者,發近邊充軍;三百斤以上及合成火藥在十斤以上者,照私鑄紅衣等大小砲位例處斬,妻子緣坐、財產入官。如將硝磺濟匪,以通賊論:知情故縱及隱匿不首,並與犯同罪,至死減一等。俟軍務完竣,仍照舊例辦理(謹案:此條同治元年定)。
——見「欽定大清會典事例」卷七百七十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