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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6 頁:版面影像】 鬥毆及殺人 一、廣東、福建、廣西、江西、湖南、浙江等六省糾眾互毆之案,除尋常共毆、謀 【第 177 頁:版面影像】 毆雖人數眾多並非械鬥及台灣械鬥之案仍各照舊例辦理外,如審系預先斂費、約期械鬥讎殺,糾眾至一、二十人以上致斃彼造四命以上者,主謀糾鬥之首犯擬絞立決;三十人以上致斃彼造四命以上或不及三十人而致斃彼造十命以上,首犯擬斬立決;四十人以上致斃彼造十命以上或不及四十人而致斃彼造二十命以上,首犯擬斬立決梟示。如所糾人數雖多、致斃彼造一命,首犯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二命者,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三命者,發遣新疆給官兵為奴。若致斃彼造一家二、三命,主謀糾鬥之首犯,例應分別斬絞立決者,各從其重者論;其隨從下手傷重致死應行擬抵者,均依本律例擬抵;傷人及未傷人者,亦各按本律例分別治罪。至彼造倉猝邀人抵禦、並非有心械鬥者,仍照共毆本例科罪。地方官不將主謀首犯審出究辦及有心回護將械鬥之案分案辦理,該督、撫嚴參;照官司出入人罪例,議處治罪。 ——見「欽定大清會典事例」卷八百零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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