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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頁:版面影像】 第四款:中國允將庫平銀一萬萬兩交與日本作為償給用兵之費。該款分為五次交完;第一次交二千八百萬兩,嗣後每次交一千八百萬兩。第一次,約在本約批准交換後起計六個月內交清;其餘四次,每次交款之期均與□次相隔一年。共計本約批後,四年半內一律交清,或於期前交付,均聽其便。 第五款:中國讓與日本地方之居民,如欲遷往所讓境外居住者,聽其任便變賣產業物件退出界外,並不因此勒令輸納公捐、稅鈔等項。今訂明自此約批准互換後,予限兩年,俾其辦理此事。限滿之日,其尚未遷徙者,日本可視同日本臣民。至中國臣民已由所讓之境退出並不僑居其地而產業物件仍在所讓境內者,應由日本政府一律優待保護,與日本臣民之產業物件無異。 第六款:兩國前此所有約章,均以戰停廢。今中國、日本約明自此約批准互換之後,各派全權大臣會商訂立水陸通商章程。其新訂約章,即以中國與泰西各國現行約章為本;所有口岸、行船、稅鈔、躉貨、輸稅等項,悉照中國所待泰西最優之國無異。又本約批准交換之日起,新訂水陸通商約章未經批准之前,所有日本政府官吏、商務、行船、邊界通商工作、船隻臣民等,與中國最為優待之國禮遇護視,一律無異。其中國政府官吏、商務、行船、邊界通商工作、船隻臣民等,與日本最為優待之國禮遇護視,亦當一律無異。 【第 43 頁:版面影像】 策七款:日本除照本約第八款暫行佔守軍隊外,其現駐中國境內者,應於本約批准交換之後一個月內,全行撤回。 第八款:中國為保明認真實行約內所訂條款,聽允日本軍隊暫行佔守山東省威海衛。俟本約所訂應貼軍費第一、第二兩次交到,日本立將軍隊一半撤回;末次軍費交清,立即全撤。 第九款:本約批准交換之後,兩國應將是時所有俘虜盡數交還。中國約將由日本國所還俘虜,並不加虐待,若或置於罪戾。中國約將認為軍事間諜或被嫌逮繫之日本國臣民,即行釋放。並約從此交仗之間所有關涉日本國軍隊之中國臣民,概予寬貸;並飭有司,不得擅為逮繫。 第十款:本約一經中、日兩國全權大臣畫押日,應即按兵息戰。 第十一款:現為預防將來中、日兩國更有爭端戰事,或因解釋此約、或遵行此約彼此歧異,又或會議、或解釋、或遵行第六款內所云之通商行船條約、邊界通商條約兩國政府意見不合,非會議、公牘所能辦結者,兩國約明應公請友邦保薦公正人代為決斷。如兩國所擬請之公正友邦仍不能合,則由美國總統保薦一人充當公正人代為決斷。兩國約明公正人所下斷語,必當信實遵行。 第十二款:此約俟進呈大清帝國大皇帝陛下、大日本帝國大皇帝陛下御覽以為妥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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