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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巡撫劉銘傳奏陳英商承辦基隆煤礦訂擬合同請飭議定奪摺(光緒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第 74 頁:版面影像】

七、地方官若遣生徒進礦學藝,每礦可撥三人;該商工師應宜優待,所在任其遊歷,金期學業有臻。

八、煤在軍裝之列,中外倘有戰事,該礦應歸中國主政,並由中國保全該商之業,再由地方官派員駐礦,稽查出入。如有接濟敵煤,查出照公法議究。如與英國或有戰事,該商系英國子民,應即暫退;若年限未滿,以後事平再行接辦。所有礦中屋宇機器等件,應由地方官保護。如因退歇虧累,該商生意無論多少與中國無涉,不敢絲毫索賠。若該商情願將此煤礦頂與別國商人接辦,應先稟明地方官核准;別國商人承充,亦應照此章程辦理。

九、此事一經地方官奏准,該商即繳規平洋銀二萬兩;俟基隆煤礦機器等物交清、馬頭屯煤之所指定、洋關一帶未成小鐵路租資議定,該商即應再繳規平洋銀五萬兩。其餘該商應繳七萬兩,地方官准照第五款按月應撥煤炭價內扣除。

十、由地方官奏准,始行興辦。奏准後,並由爵撫部院加印,以昭信守。

十一、以上各款該商遵照來台興創煤礦,獨握二十年,責成重大,非挾鉅費難以整理。地方官准其在英國招股設立公司,俾其眾力易舉。

再者,此事原由班署領事官從中商辦並繙譯合同、知見畫押,赤請一並畫押兼蓋關防,以昭憑信。惟中國洋商開礦之事從未辦過,此次奏准,固臺灣同該商均有利益;如奉旨不准,此件合同應為廢紙,即作罷論。

(注)按此摺並見「文叢」第二七種「劉壯肅公奏議」三五六面,題為「英商承辦基隆煤礦訂擬合同摺」,彼此文字有出入。「奉議」本附合同二件,另一件為「英商范嘉十承辦油礦擬立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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