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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 處罰文武官史之規定

【第 97 頁:版面影像】

第六處罰文武官史之規定

名例律「文武官犯公罪」律

凡內外大小文武官犯公罪,該笞者一十,罰俸一個月;二十、三十,各遞加一月(二十罰兩月,三十罰三月);四十、五十,各遞加三月(四十罰六月,五十罰九月)。該杖者六十,罰俸一年;七十,降一級;八十,降二級;九十,降三級,俱留任;一百,降四級,調用(如吏、兵二部處分則例應降級革職戴罪留任者,仍炤例留任)。吏典犯者笞杖決訣,仍留役。

同「文武官犯私罪」律

凡外任各官,遇有錢糧刑名事件,應行革職者,該督撫題參時,即行摘印,委員署理,俟奉旨之日,再行開缺;若有奉旨寬宥者,仍准復還原任。

同「五刑」律

凡進士、舉人、貢監生員及一切有頂帶官,有犯笞杖輕罪,炤律納贖。罪止杖一百

【第 98 頁:版面影像】

者,分別咨參除名,所得杖罪,免其發落;徒流以上,炤例發配。至監生犯罪,除應杖一百及徒流以上,并速議題案內,無論笞杖,均於辯結後知炤禮部外,其尋常律應納贖之生監,應否褫革開復,會同例部辦理(嘉慶六年修改,道光五年、十五年二次復奉頒收)。

同上

凡官員有先婪贓,革職提問者,如審無婪贓入己,止擬因公挪用,因公科歛,及坐贓致罪,犯該杖一百者革職,徒流軍罪,依例決配。如罪在杖一百以下者,依文武官犯私罪律,交部議處。分別降罰,其先經革職之處,准予開復(嘉慶六年修改)。

同上

生員不守學規,好訟多事者,俱斥革案律發落,不准納贖(道光元年續纂)。

名例律「職官有犯」律

廕生有犯,應題參處分者,聽各衙門題參。其文武生員,犯該徒流以上等罪,地方官一面詳請斥革,一面即以到官之日控限審訊,不必俟學政批回,始行究擬。其情節本輕,罪止戒飭者,審明移會該學教官,炤例發落,詳報學政查覈。貢監生有犯同。

同上

凡被參革職訊問之員,審係無辜,即以開復定擬,不得稱已經革職無庸議,題覆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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