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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 處罰文武官史之規定

【第 99 頁:版面影像】

原參,重罪審處,尚有輕罪,應以降級罰俸歸結者開復原職,再案所犯,分別降罰(嘉慶六年辦明冤杜門移改)。

欽定六部則例公式,公罪私罪按律定議

凡公罪私罪,俱按炤本例處分定議。其例無正條者,方准引律;若律交又無可引,則將例內情事相近者,援引比炤;倘律例俱無正條,又無可比炤之案,該司員將案情詳細察覆,酌議處分,回明堂官,公同定議,於本內聲明請旨,著為定例,以備引用。

名例律「文武官犯私罪」律

凡內外大小文武官犯私罪,該笞者一十,罰俸兩個月;二十,罰俸三個月;三十、四十、五十,各遞加三月(三十罰六月,四十罰九月,五十罰一年)。該杖者六十,降一級;七十,降二級;八十,降三級;九十,降四級,俱調用;一百,革職離任(犯贓者不在此限)。吏典犯者,杖六十以上罷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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