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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2 頁:版面影像】 雜稅 田房稅契 凡買賣田地房屋,必用契尾,每兩輸銀三分有奇。此順治四年臺灣未入版圖以先,各省定例也。康熙四十三年,覆准田房稅契用司頒契尾,立簿頒發,令州縣登填,將徵收實數按季造冊,報部查覈。雍正四年,覆准凡典當田土,均用布政司契尾,該地方官印契過戶,一應贏餘稅銀,儘收儘解。六年,奉旨准河南總督田文鏡之請徵收田房稅契銀兩。飭令直隸各省布政司,將契紙契根印發各州縣,存契根於官,以契紙發各紙舖,聽民買用。俟民間立契過戶納稅之時,令買主照契填入契根,各用州縣之印,將契紙發給納戶收執,其契根於解稅時一並解司核對。至典業亦如賣契例,若地方官稽查有人能據實報出稅銀至千兩以上者,交部分別議敘。其田房稅給發契紙,徵收儘解。各州縣同。十三十二月初六日,奉上諭:民間買賣田房,例應買主輸稅交官,官用印鈐蓋契紙;所以杜姦民捏造文券之弊,原非為增國課而牟其利也。後經田文鏡創為稅契稅根之法,預用布政司印信發給州縣;行之既久,書吏夤緣為姦,需索之費數十倍於從前。徒飽吏役之壑,甚為閭閻之累,不可不嚴行禁止。嗣後民間買賣田房,著應照舊例自行立契, 【第 253 頁:版面影像】 按則納稅;地方官不得額外多取絲毫。將契紙契根之法永行停止。至於活契典業者,乃民間一時借貸銀錢,原不在買賣納稅之例;嗣後聽其自便,不必投契用印收取稅銀。其地方官徵收稅課者,多亦停其議敘,仍著各該督撫嚴飭藩司,時加察訪,儻有書吏索詐侵蝕等弊,立即嚴行究處,毋得稍為寬縱。乾隆元年,定民間置買田地房產,投稅仍照舊例行使;稅尾由布政司編給各屬,黏連民契之後,鈐印給發。每奏銷時,將用過契尾數目,申報藩司考覈。十二年,奏准民間置買田房產業,令布政司多頒契尾,編列字號於騎縫處,鈐蓋印信,仍發各州縣。俟民間投稅之時,填註業戶姓名,契價契銀數目;一存州縣備案,一同季冊申送布政司使查覈。如有不請黏契尾,經人首報,即照漏稅之例辦理。 臺北府淡水縣,徵銀九千一百二十五兩二錢五分四釐。 新竹縣,徵銀二千九百七十六兩六錢七分五釐。 宜蘭縣,徵銀二千八百二十八兩七錢六分七釐。 基隆廳,徵銀二千二百二十六兩二錢一分九釐。 臺南府安平縣,徵銀五千六百五十一兩一錢三分七釐。 鳳山縣,徵銀四千五百兩。 嘉義縣,徵銀三千三百六十一兩五錢七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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