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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頁:版面影像】 第一款地籍規則 (明治三十一年七月律令第十三號) 【第 24 頁:版面影像】 土地之為物,自賦稅一方而言,有有賦者、有無賦者、有賦重者、有賦輕者;自經濟一方而言,有生產者、有不生產者、有宜於漁牧或宜於農林者,亦有宜於疏通水利、築造鐵路者。若不明定種類分別調查,則調查之效用失矣。故於調查之先,發布「臺灣地籍規則」,定其名稱種類,以為丈量標准。其規則如左: 第一條:土地之名稱,分其種類如左: 一、水田(原名田)、旱田(原名 ,臺灣向稱曰園)、房屋基地(原名建物敷地)、鹽田、鐮泉地、養魚池。 二、山林、原野、池沼、牧場。 三、祠廟基地(原名祠廟敷地)、宗祠墓地(原名宗祠敷地)、墓地、鐵道用地、公園地、練兵場、射的場、砲臺用地、燈臺用地、餘水溝道(原名用惡水路)。 四、道路、溝渠。 五、河川堤防。 六、雜地。 第二條:地方廳須備土地清冊(原名土地臺帳)及地圖,登錄關於土地事項。應登錄之事項,由臺灣總督定之。 第三條:土地清冊之謄本或閱覽,得於該管地方廳請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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