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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頁:版面影像】 第二款調查規則 (明治三十一年七月律令第十四號) 凡調查土地,必先定其丈量之尺度、地積之名稱定位,而後可以著手丈量。故於設立局所之先,發布「臺灣土地調查規則」;即其調查之入手辦法也。其規則如左: 第一條:業主之土地,因編製土地清冊及地圖,得使之各自申報而丈量其地之地面。 【第 27 頁:版面影像】 第二條:丈量地面所用之尺度,准用明治二十四年法律第三號「度量衡法」之規定,以其尺度一丈三尺為一戈。 第三條:地積之名稱定位如左: 絲,甲之萬分之一。 毫,甲之千分之一。 釐,甲之百分之一。 分,甲之十分之一。 甲,二十五戈平方。 第四條:於丈量地面認為必要時,得令業主或其代理人蒞場。 第五條:土地之業主、境界、種類,由地方土地調查委員會查定之。 對於前項地方委員會之查定有不服者,得聲明於高等土地調查委員會受其裁決。 但查定後經過六十日者,不得聲明不服。 高等土地調查委員會之組織權限,另定之。 地方土地調查委員會之組織,由臺灣總督定之。 備考:明治三十六年於本條之後追加二條,規定再審。 第六條:依第四條規定應蒞場而不蒞場者,其對於地方土地調查委員會之查定,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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