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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款 查定機關之組織

【第 37 頁:版面影像】

第二款查定機關之組織

土地未經清丈以前,強者霸占、黠者侵匿,弱者、愚者皆隱忍苟安,以期徐圖報復

【第 38 頁:版面影像】

;故土地雖亂,而訴訟較少。一旦丈量編名立號,則業主即定,報復無期;故當開辦之始,必至訴訟繁興,冒爭無已。舊制愈紊者,爭訟亦因之愈多。當此之時,國家不可不澈底清查,以保人民之權利。就裁判權限而言,其審判之權自宜屬之法院。然法院程序繁重,一案之興,非累月經年不能了結;若因清丈土地而興訴訟者一皆本其程序、受其裁判,則國家事業久而不成、人民私權懸而不定。其制本為保民而設者,茲則適足以累國而累民。通權達變,固宜特設機關專司其事,不可株守法律以害事實也。就熟悉土地情形而言,此權宜屬之調查機關,然調查與審判司於一機關之手,草率偏執在所不免;流弊所及,恐較法院而更甚。故日人調查臺灣土地之時,於司法、調查二機關外另設查定機關,名曰土地調查委員會,專司裁判事務。聞德國辦理特別事業曾行此制,並非創例。其大概規定,已見「臺灣土地調查規則」。茲復取組織規則,譯載如左:

高等土地調查委員會規則

(明治三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律令第十五號。明治三十五年改正)

第一條:臺灣總督府本「臺灣土地調查規則」第五條所定裁決對於聲明不服者,得設置高等土地調查委員會;以委員長一人、委員九人組織之。

第二條:委員長,以臺灣總督充之。委員中三人為臺灣總督府法院判官、三人為臺灣總督府高等行政官;餘三人,臺灣總督府就有學識名望者,由內務大臣經內閣總理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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