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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8 頁:版面影像】 海禁 康熙五十六年覆准:台灣產米,不許私運出洋販賣。至漳、泉、廈門等處米少價貴,有船從台灣帶米至該處者,准其照時價糶賣。 雍正七年議准:台灣南路、北路一帶山口,生番、熟番分界勒石,界以外聽生番採捕。如民人越界墾地、搭寮、抽藤、吊鹿及私挾貨物擅出界外者,失察之該管官降一級調用,該上司罰俸一年;若有賄縱情弊,該管官革職,計贓治罪。如三年之內民番相安無事,將該管官紀錄一次;社甲兵丁人等,該督、撫酌加獎賞。 【第 149 頁:版面影像】 十年議准:台灣海外重地,文武官弁必互相稽察。若有貪酷乖張以致起釁生事者,如系武職遊擊、守備以下等官,將不揭報之副將、參將降三級調用,不題參之總兵官降二級調用,不告知督、撫之文職降一級留任;如系文職同知以下等官,將不揭報之道、府降三級調用,不告知督、撫之武職降一級留任。 ——以上見「欽定大清會典事例」卷六百二十九。 乾隆九年諭:『此後台灣武職大小各官創立莊產、開墾草地,永行禁止。倘有託名開墾者,將本官交部嚴加議處,地畝入官;該管官通同容隱,並行議處』。 二十六年奏准:內地民人無照偷渡台灣者,該地方官拿獲人犯,詳報該總督、提督訊明由何處出口、入口,一名至九名者,將守口員弁罰俸一年;十名以上,降一級留任;二十名以上,降一級調用。其兵目、澳保在本管汛地拿獲者,毋庸給賞。如在洋面拿獲偷渡人犯十名以上同船戶、客頭並獲者,賞銀四兩;每十名以上,照數遞加。如偷渡船隻尚未出洋,別汛兵目、澳保盤獲者,減半賞給。所賞銀兩,即令地方官先行墊給;候定案後,於偷渡船隻變價充公銀內給還。守口員弁拿獲一起,准其記功一次注冊;積至十次者,查其平日居官果屬才優,即量予拔擢。若非偷渡之人,而員弁、兵役敢於妄拿圖功邀賞者,一經審出,即行嚴參,從重治罪。 又奏准:廈門為渡台之總路,而台屬淡水廳及台灣、鳳山、諸羅(今改嘉義)、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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