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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禁

【第 150 頁:版面影像】

化四縣所轄各小港,均為進台咽喉;拿獲偷渡人犯,究明由何處出口、入口,將失察縱放出入之口岸員弁,一並嚴行參處。

四十九年奏准:台灣流寓民人情願回籍者,概免給照,准其自赴鹿耳門總口,將姓名年貌、在台灣在籍住址告知船戶開列總單,由船戶持交口岸員弁驗戳掛號,隨時放行。其南、北一帶口岸不許內地船隻往來之處,仍照舊例嚴禁,不許私越。

又奏准:內地民人往台灣者,該地方官給予照票,由廈門盤驗出口;其無照偷渡者,嚴行禁止。若拿獲偷渡之人,詳報該總督、提督訊系逸犯逃遣,問明沿海陸路在何處進口、何處藏匿;如知情賣放窩隱者俱革職治罪外,其失察進口員弁降二級調用,失察藏匿地方員弁降一級調用。如失察無照民人春屬偷渡過台者,降二級調用;失察只身民人偷渡者,降一級調用;徇隱不報者,革職。該地方官能盤獲逸犯逃遣,每一名准予紀錄二次;拿獲攜帶妻子脫逃者,每一起准予加一級。其兵目、澳保能將偷渡各項人犯在洋拿獲,訊明屬實,即將船隻貨物賞給兵丁,以示獎勵。其有照商船因風飄泊到岸者,驗明牌照,立即放行;如兵役藉端需索,將該管官降二級調用、兼轄官降一級調用。倘有積慣船戶、客頭在於內地沿海小港攬載圖利致奸民私越出洋,地方官能拿獲者,即照拿獲逸犯逃遣之例議敘;如不實力查拿,照偷渡之例查議。至官兵因公差委,將所乘船只偷渡無照人等,專管官知情者革職提問,不知情者革職;兼轄、統轄官不行揭報,均

【第 151 頁:版面影像】

降一級調用;總兵降一級留任;提督不行題參,罰俸一年;總督不行題參,交吏部察議。

五十四年奉旨:『沿海小港查禁既嚴,凡有搭載前往台灣民人,非由正口無從徑渡;恐不特胥吏、兵役等從中多索錢文,即守口文武員弁亦難保無通同染指。是私渡之弊或可禁絕,而勒掯賣放之端即由此起。總在該督、撫及台灣鎮、道等督飭守口文武員弁實力稽查,隨時嚴密。若查出胥吏、兵役人等婪索私放,即行嚴辦示懲;不得視為具文,久而生懈。自此次立定章程之後,再有多索搭載船租飯食銀兩、故意刁難及得贓放行、私越海口諸弊,惟該督、撫及鎮、道等是問,不僅將海口文武員弁從重治罪已也』。

嘉慶六年奏准:台灣南、北一帶口岸如有私越之人,將不行查禁之口岸員弁罰俸一年。

——以上見「欽定大清會典事例」卷六百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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