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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防

【第 30 頁:版面影像】

海防

康熙五十一年覆准:內地往台灣之人,該縣給發照單。如地方官濫給往台灣照單,經該督、撫題參一次者,罰俸六月;二次者,罰俸一年;三次者,降一級留任;四次者,降一級調用。如有良民情願入台籍居住者,令台灣府、縣查明,出具印文,移付內地府、縣知照,該縣申報該道稽查,仍令報明該督、撫存案。若台灣府、廳、縣官不行查明以致奸宄叢雜居住,經該督、撫查出題參,照隱諱例議處。

雍正七年議准:拿獲偷渡過台人犯,問明從何處開船,將失察水汛及本地文武各官照失察奸船出入海口例,罰俸一年。如文武衙門隱匿不報者,或被告發、或被上司查參,將該管之兼專文武各官,皆照諱盜例分別議處。

乾隆元年議准:船戶貪圖獲利,在沿海地方私攬無照之人裝載偷渡過台,該地方文武官弁失於覺察者,照失察奸船出入海口例議處;如有意隱匿不報,照諱盜例議處。

二年議准:過台商船舵水人等,令原籍州、縣官將各該舵水年貌、鄉貫填明照中;或因有事別雇,就地給單填註,取具船戶、行保甘結,汛口各官驗明放行。台地各官仿照內地設立十家牌,填註實在籍貫人口確數並作何生理,遇有事故,一例開除,每月出具「並無招攬游民」結狀,報明所司察核。如有違礙,一經發覺,將出結船戶人等照例

【第 31 頁:版面影像】

治罪;不行實力稽查之地方各官,該督、撫查明參送到日,照失察偷渡例分別議處。

三十年奏准:台灣一郡,令地方官編排保甲,即於現在居民內查有人材出眾、實系隨征出格效力者,移取印、甘各結,給予外委功加紮劄,委為社長;闔社民人令其約束,統屬地方文武管轄。三年之內果能約束有方、民番和輯,該管官出具考語,保送拔用。如有作威擾累番民,該管官約束不嚴,降一級調用。倘有冒濫情弊,將該管官照徇庇例降三級調用。

三十五年覆准:拿獲偷渡過台客民,必嚴究沿海陸路在何村鎮客店會集,將該處文武員弁或系知情、或止失察,悉照水汛失察偷渡原例,分別參處。至沿海陸路文武員弁能於客店聚集時拿獲及首報偷渡客民者,雖在本汛,亦照拿獲偷渡,按起獎勵;若將並非偷渡之人輒行妄拿、圖功邀賞者,審實即行從重參處。

五十三年覆准:台灣每多偷渡,不如明設口岸以便商民。將八里岔對渡五虎口,一體開設;令淡水同知(今改為縣)就近稽查船隻出入,即行挂驗。如有藉端需索,將專管官照海關需索故意留難例,降二級調用;兼轄官,降一級調用。

嘉慶五年奏准:拿獲偷渡過台人犯,問明何處開船,將失察口岸官無論名數多寡,系攜眷渡台者,降二級調用;系隻身偷渡者,降一級調用。如口岸各官隱匿不報,照諱盜例分別議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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