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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頁:版面影像】 又奏准:逸犯逃遣竄入台灣,經口岸官拿獲,每一名紀錄二次;攜帶妻子脫逃之犯全獲者,每一次加一級。又奏准:逸犯逃遣藏匿台灣,失察之員弁降一級調用;自行拿獲者,照汛口官例議敘。 又奏准:台灣流寓有妻室產業良民情願入台籍居住者,令台灣府、縣查明,出具印文,移明內地原籍府、縣申報海道稽察,仍令報明該督、撫存案。其無妻室產業者,均逐令過水。如有緣事到官,犯該徒罪以上及一應奸盜詐偽、恃強生事、習為遊蕩,素不安分者,不論有無妻室產業,一概押令過水,分別發落,交與原籍管束;不許再行越渡。如不行遞逐容留一、二名者,將該管官罰俸九月;三名以上者,罰俸一年;五名以上者,降一級留任;十名以上者,降一級調用。該管地方官不行查明以致流寓奸宄叢雜居住、聚眾滋事者,題參革職。其因尋常事件到官,罪止杖笞,有妻室產業不能遠離者,仍免其驅逐。 ——以上見「欽定大清會典事例」卷一百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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