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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東洋和約條例

【第 5 頁:版面影像】

二十一、兩國米關得出口運往本埠發賣,別可出海。船中所需米食多少,要報明關知給單一紙,以憑查驗。

二十二、日本國船,毋得往登州及牛莊運豆餅出;若往別處運口則可。

二十三、硫磺、朴硝、白銅係中國所需之物,惟官員可以買賣。若日本人貿易此物,要到官領牌方准;無牌發賣,人治罪、貨充官。日本人在中國,毋得將硫磺、朴硝、白銅出口;違者,物充官、人究辦。

二十四、禁者乃係火藥、砲碼、鎗砲、戎馬並各式軍裝,或新製異樣戰具;兩國商人,毋得發售此等物件。犯此條者,物充公,人按本國例究辦。

二十五、兩國銅錢,只可由本國事阜載至別處,毋得出口私買;犯者,即行拿獲究治。中國鹽,日本人無得購買;日本鹽,無得載來中國。犯者,按本國例辦。

二十六、商船私往非通商(埠)外者,地方官立即拿究。在中國者,船、貨充官;在日本者,貨物充公,罰銀一千元。凡有此等罪案,即行照會領事,以為案據。

二十七、貨物不在出口貨單內、惟有列在入口貨單者,如將此貨出口,照入口例抽稅;如入口貨單無、出口貨單有者,照出口例抽稅。

二十八、船在中途不測、未能到埠,地方官要拯救船。中國人往(?)該國領事若遇海賊,地方官用力輯賊追贓,未獲者即行革職;但失主無得向官討索賠償。

【第 6 頁:版面影像】

二十九、關要嚴禁走漏私稅,見機而行,隨時設立規條;兩國商人,皆要遵依。

三十、兩國商人在通商埠者若欲更換規條,須稟明領事,領事轉詳北京欽差大臣。

三十一、倘兩國日後更改條款,自互換和約之日至十年後,要預先通知,庶便酌議。

三十二、以上通商條款及所立和約,兩國宜遵守毋違,永敦和好。兩國大臣蓋印關防,用昭信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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