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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0 頁:版面影像】 願將此煤礦頂與別國商人接辦,應先稟明地方官覈准,別國商人承充,亦應照此章程辦理。 九、此事一經地方官奏准,該商即繳規平洋銀二萬兩,俟基隆煤礦機器等物交清,碼頭屯煤之所指定,洋海關一帶未成小鐵路租資議定,該商即應再繳規平洋銀五萬兩。其餘應繳七萬兩,准照第五款按月應撥煤價內扣除。 十、由地方官奏准,始行興辦。奏准後,並由爵撫部院加印,以昭信守。 十一、以上各款,該商遵照來臺興創煤礦,獨握二十年,責成重大,非挾鉅費,難以整理,地方官准其在英國招股,設立公司,俾其眾力易舉。 光緒十五年五月日立合同候補知府張士瑜英商范嘉士 再者,此事原由班署領事官從中商辦,並翻譯合同,知見畫押,兼請一併畫押,蓋用關防,以照憑信。惟中國洋商開礦之事,從未辦過,此次奏准,固臺灣同該商均有利益,如奉旨不准,此件合同,應為廢紙作罷。 英國駐劄臺北辦理通商事務署領事官班德瑞 光緒十五年六月日加印 一千八百八十九年七月日加印 【第 361 頁:版面影像】 英商范嘉士承辦油礦擬立合同 一、由該商工師履勘臺灣出產煤油之處,先用鋼鑽探明油苗,無論成否,所用經費,均由該商自給,與官無涉。倘能尋得油源,足以開挖油礦,稟官准其先在一處興工,挖井採油。凡離井十英里限內,任其取油。倘此處煤油顯有罄盡之勢,准再遷一處,其界限仍照前定。如限內該商所挖兩處煤油已完,尚未滿十五年,亦即停止。該商承辦,以十五年為限。限內全臺非該商不准用機器採取煤油。限滿之日,應即撤退,所有機器,價值無論多少,與官無涉。該商所安機器,或就地變價,或拆卸運回,官不過問。 二、該商所採煤油,應照十取一之例,每百擔抽取十擔,以為地基租課。此外惟關稅並子口半稅應照條約完納,其餘地方釐金以及別項捐輸,概予免納。 三、該商勘定油礦地基,除官地不用納租外,如係民地,即秉公酌給地租;其租僅按所種禾稻雜糧之值,由官代定,仿照鐵路章程每方丈自四角至六角為止推算。 四、新挖油礦所需小鐵路,由該商看定基址,地方官商同築造,以達官道大鐵路。該商應納大小鐵路載費,仿照泰西英、美、法、德各國載價,每噸以三十里路計,載資約在一角四仙至五角五仙,總須臨時察看鐵路工本情形,方能定擬。自此次議定載費之後,將來如非該商情願,准免加增。倘該商將油運載大鐵路碼頭,盡可通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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