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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英商承辦基隆煤礦訂擬合同摺(附合同二件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第 362 頁:版面影像】

勿庸納租。

五、該商油礦應蓋夥友、工師、工匠人等房屋,以及洗淨煤油機器所除附近礦地,如係官地,勿庸納租,其餘別處,或屯油、或蓋屋,租用民地,官代轉租,照官價算給。該商來臺,立意極欲與官民敦睦,務得情理之平,第相處久遠,僱工人等難保不無高抬價值、包攬把持,官必為之彈壓保護。該商若由中國各埠僱工來臺,應從其便,不准僱用外國工人。除工師、監工、夥友之外,其餘均用華民。如因礦中工匠眾多,稟請官弁帶兵彈壓,地方官應如所請飭派。倘該商請派弁兵駐防礦中,其薪水多寡,該商按月籌送。

六、地方官若遣生徒進礦學藝,每油礦可撥三人,該商工師應宜優待,所在任其遊歷,以期學業有臻。

七、煤油雖非軍火,倘中外遇有戰事,該礦亦應歸中國主政,由官派員駐礦稽查出入,如有濟敵情事,查出照公法議究,並由中國保全。如與英國有戰,該商系英國子民,應即暫退。若年限未滿,事平再行接辦,所有礦中屋宇機器等件,應由地方官保護。如因退歇虧累,該商生意,無論多少,與中國無涉,不敢絲毫索賠。若該商情願將此油礦頂與別國商人接辦,應先稟明地方官覈准,別國商人承充,亦應照此章程辦理。

【第 363 頁:版面影像】

八、由地方官奏准,始行興辦。奏准後,並由爵撫部院加印,以昭信守。

九、以上各款,該商遵照來臺興創油礦,獨握十五年,地方官並准其在英國招股,設立公司,俾其眾力易舉。

光緒十五年五月日立合同候補知府張士瑜英商范嘉士

再者,此事原由班署領事官從中商辦,並翻譯合同,知見畫押,兼請一併畫押,蓋用關防,以昭憑信。惟中國洋商開礦之事,從未辦過,此次奏准,固臺灣同該商均有利益,如奉旨不准,此件合同,應為廢紙作罷。

英國駐劄臺北辦理通商事務署領事官班德瑞

光緒十五年六月日加印

一千八百八十九年七月日加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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