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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 殘廢者能力之規定

【第 65 頁:版面影像】

云南司查:律載廢疾犯流罪以下收贖。註云:其犯死罪者不用此律。蓋以律內另有八十以上,十歲以下,及篤疾犯死罪,議擬奏聞之條,故云不用此律。其雖經問擬死罪,既已緩決減流人犯,即與現擬死罪不同,遇有廢疾,自應一體准其收贖。惟該撫咨內聲稱:註云聾啞折一手皆為廢疾等語。遍查現行律註,并無此條,且查廢疾之中,如瞎一目之人,定例有犯軍流徒杖,不得以廢疾論贖。誠以若輩瞻視行動,皆與常人無殊,未免概行幸免,致啟長奸之漸。口啞之人亦屬無妨動作,非折跌肢體可比。是以本部遇有聾啞之人犯案,向俱不准收贖,今該撫以緩決減流人犯車老八,自幼口啞;向老二左手骨斷,可否准贖,咨請部示。查向老二左手骨斷,實屬廢疾,自應准其收贖;其口啞之車老八,應不准收贖。相應咨覆該撫,并通行各省,一體遵辦(乾隆五十九年說帖)。查律註:篤疾瞎兩目折兩肢之類,今山東省李三背、腰拆、右臂、右腿瘸、左足外癖,行走顛蹶,係屬殘疾,不得炤篤疾殺人例聲請(乾隆二十三年所見集案)。

軍流情重,改發新疆為奴。人犯遇有篤疾,仍應改發四省,不准收贖(乾隆三十七年部咨)。

逃軍逃流改發時,遇有老疾,律得收贖;但不得併其原罪而贖之,仍應發原配所收管(乾隆三十五年部議)。

【第 66 頁:版面影像】

(二)刑律:戲殺、誤殺、過失殺傷人條例。

瘋病之人,其親屬鄰佑人等容隱不報,不行看守,以致瘋病之人自殺者,炤不應重律,杖八十;致殺他人者,炤知人謀害他人不即阻擋首報律,杖一百。如親屬鄰佑人等已經報明,該管官不嚴飭看守,以致自殺,及致殺他人者,俱交部議處(謹案:此條乾隆三十二年刪改)。

瘋犯殺人,永遠鎖錮。若親老丁單,例應留養承祀者,如病果痊癒,令地方官診驗明確,加結具題覈釋,仍責成地方官飭交犯屬領回,嚴加防範。倘復病滋事,親屬炤例治罪,本犯永遠監禁,不准釋放。出結之地方官,炤例議處(謹案:此條嘉慶六年定)。

犯瘋病殺人之案,總以先經報官有案為據。如診驗該犯始終瘋病,語無倫次者,仍炤定例,永遠鎖錮。若因一時陡患瘋病,猝不及報,以致殺人,旋經痊癒;或到案時雖驗係瘋迷,迨覆審時供吐明晰者,該州縣官審明,即訊取屍親切實甘結,敘詳咨部,方准擬以殺。如無案,又無屍親切結,即確究實情,仍按謀殺各本律定擬。至所殺係有服卑幼罪不至死者,不得以病已痊愈即行發配,仍以瘋病殺人例,永遠鎖錮(謹案:此條嘉慶十一年定)。

瘋病殺人,問擬死罪,免勾永遠監禁之犯,病癒遇有恩旨,例得查辦釋放者,除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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