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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 殘廢者能力之規定

【第 67 頁:版面影像】

殺係平人,仍炤舊辦理外,若卑幼致死尊長,及妻致夫死,關係服製者,仍永遠監禁,不准釋放(謹案:此條係嘉慶十三年遵旨定例)。

瘋病殺人,除平人一命仍炤例分別辦理外;若致斃平人,非一家二命者,擬絞監候,秋審酌入緩決;其連殺平人,非一家三命以上,及殺死一家二命者,均擬絞監候;殺死一家三命以上者,擬斬監候,秋審俱入於情實。倘審係裝捏瘋迷,仍按謀故殺一家二、三命各本律例問擬(謹案:此條乾隆四十一年定,道光五年、同治九年兩次改修)。

凡瘋病殺人,問擬斬絞監候之犯,除死係期功尊長尊屬,並連斃平人一家二命,及三命而非一家,應入情實各犯毋庸查辦外、其餘應入緩決人犯,果如到案後病愈,監禁至五年後不復舉發,遇有親老丁單,或父母已故,家無次丁,該管官飭取印甘各結,題請留養承祀。倘釋放後復行滋事,將取結之地方官,並鄰族人等,分別議處懲治,本犯仍永遠監禁,雖病愈不准再予釋放(謹案:此條嘉慶十九年改,同治九年修改)。

因瘋致斃期功尊長尊屬一命,或尊長尊屬一家二命內一命,係兇犯有服卑幼,律不應抵;或於致斃尊長尊屬之外,復另斃平人一命,但仍按致死期功尊長尊屬本律問擬,准其比引情輕之例,夾簽聲請,候旨定奪。若致斃期功尊長尊屬一家二命,或二命非一家,但均屬期功尊長尊屬;或一家二命內一命,分屬卑幼,而罪應絞抵;或於致斃尊長

【第 68 頁:版面影像】

尊屬之外,復另斃平人二命,無論是否一家,俱按律擬斬立決,不准夾簽聲請(謹案:此條道光二十五年續纂,同治九年修改)。

嗣後遇有始終瘋迷之人犯,定案時即炤例嚴行鎖錮監禁,不必炤過失殺人例,先追收贖銀兩。如監禁二、三年內偶有病癒者,即令該地方官訊取供招,炤覆審供吐明晰之犯一體查辦;如不痊癒,即行永遠監禁,雖遇恩旨,不准查辦(道光二十七年浙省准刑部咨)。

又瘋病致斃平人非一家二命者,秋審入於緩決辦理。至因瘋致斃期功尊長尊屬一命,復另斃平人一命,仍准炤例夾簽。倘另斃平人二命,無論是否一家,俱按致斃期功尊長尊屬本律,擬斬立決,毋庸夾簽聲請。以上均通行。

刑案:

因瘋殺女,監禁七年。病已痊癒,其子呈求釋放,交房族管,原情准釋束(嘉慶十八年廣西司說帖)。

因瘋砍傷伊妻及胞叔身死。並另傷四人平復,情節雖重,但係瘋發無知,並非有心干犯,炤毆死期親尊長律斬決,援例夾簽改為監候(嘉慶二十二年河南案)。

瘋病殺人,如係始終瘋迷,永遠監禁之犯,親老丁單,例應留養承犯者,驗明病果痊癒,即可隨案題請,不必拘以五年之限。若係到案供吐明晰,應以絞抵緩決人犯,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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