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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款 大租權消滅

【第 58 頁:版面影像】

第二款大租權消滅

大租之制雖為社會之惡習,然既為人民之權利,即非國家之權力所能禁止。閩省田皮、田骨、田根、田面之弊,前清雍、乾年間亦有通革之案(見「省例」);而其弊自若者,蓋徒恃國家之權力、不顧人民之權利,故其禁令雖嚴、終無效也。日人處分大租,知非國家之強權所能禁革;乃認之為人民之權利,而以金錢買收之。但大租價格因人、

【第 59 頁:版面影像】

因物而不同,同一大租而有榖、麥、金銀、番薯、麻、豆之別;國家給價買收,必先查其價格、定其償金,方無流弊。於是以榖為標准,分臺北、臺中、臺南三部而調查之。蓋臺灣經濟狀態,新竹以北為一段、自苗栗至南投為一段、自斗六以南又為一段;三段米價各不相同,故其調查亦因之而分為三部:此調查榖價之方法也。一方則以大租買賣之價格、小租之半價及派出所估定之價格三者為標准平均計算,以定大租之價格。蓋派出所估定之價格,恐不足以為據,復參酌大租買賣之價格以定之;而大租之買賣,其數較少,仍恐不足以為據,又參酌小租買賣之價格以定之。臺灣習慣,大租之買賣價格概為小租之半價;故其調查之方法,合大租買賣價格、小租買賣之半價及派出所估定之價格三者而平均之,以算定大租之價格也。其調查結果,大租之價格每銀一元,在北部得買大租(榖)七升合日幣十三圓十四錢三釐,買大租一石;中部一斗一升合日幣八圓三十六錢四釐,買大租一石;南部一斗七升合日幣五圓四十一錢一釐,買大租一石(參考附表四)。又當時之榖價,其在北部每石約值二圓四十五錢六釐、中部每石二圓二十錢二釐、南部每石一圓七十六錢六釐,以三部榖價與三部大租之價格相較,大租之價高於榖價者北部則為五倍三分五釐一毫、中部三倍七分九釐八毫、南部三倍六釐四毫:此榖與大租之比例價格也(參考附表五)。比例之價格已定,於是以市價之數與大租之石數相因,即得榖價;大租價格倍於榖價,復與其倍數相因,即得大租之價,以定其償金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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