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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節 大租權處分

【第 56 頁:版面影像】

第六節大租權處分

臺灣向有大租、小租之惡習;當清賦之時,本欲認小租戶為土地業主,使之領單承糧。嗣因臺南情形與臺北不同,大租戶領單承糧認為業主者亦復不少。其大概情形前已言之,茲不復贅。日人清理土地,知大租權處分之不易,乃以調查為著手。辦法:命人民於申報書中載明大租、水租、地基租、官大租、官小租以及租之品類(如榖或銀之類)、租之數量、大租權者之住址姓名等事項,編製大租歸戶冊;分為官有、民有兩種。凡權利者(官大租歸戶冊則記納戶、不記權利者)之住址、姓名、土地坐落、字號、地類以及大租之種類租額、土地之坵數等,悉載於歸戶冊內,以為他日改革之基:此其

【第 57 頁:版面影像】

對於大租之著手辦法也。其調查結果,共計全島大租之額百零七萬六千四百三十六圓,土地之廣約占全島田園十分之六。其大租之額,比之舊有田賦超過十數萬圓。其流弊之大,可想見矣。茲取其處分之方法,略述如左:

備考:臺灣慣例,有水租、官大租、官小租等名目;其性質,則與大租相似。凡田園之業主利用埤圳之水以資灌溉者,則以田園之廣狹、水量之多寡定其每年應納之租榖,是為水租。日人買收大租權,此租似未盡買。官大租者,即官家所買收之大租權或抄封之大租權等是。官小租,即官田發佃所收之租也。

第一款 大租權確定

第二款 大租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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