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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頁:版面影像】 滿之員,一例辦理。 四十八年諭:『嗣後台灣總兵、道、府各員,俱著改為五年任滿。若一體更換,未免俱易生手;著將總兵、道、府各員輪間更換,每過兩年更換一員。該處前後交代,常有久任熟諳之員經理,於海疆重地自有裨益。其如何輪年更換之處?著軍機大臣會同吏、兵二部妥議具奏。欽此』。遵旨議定:嗣後台灣總兵、道、府各員,概以五年報滿。如遇升遷事故、因事更換,其總兵、道、府三員內有一員在台灣已曆二年者,其兩員屆應報滿之期,俱准其調回內地。如未有歷俸二年之員,兩員同年報滿,不得一律更換;應令該督、撫酌定一員,奏明留任。俟未滿二年者扣足二年,再將俸滿留任之員調回。 五十六年議准:嗣後同知、通判、知縣以及佐雜等官俸滿調回內地之例,一併停止。其中如有辦事熟諳之員,計其到任已在五年以上者,無論該省有無薦舉卓異,遇有台灣應升之缺,該督、撫即按其品級,隨時酌量題請升用。其內地應升之缺,仍照歷俸五年之例,一體分別題咨辦理。至該員等論俸推升,應與內地人員通行較俸。其調補台灣到任未屆五年者,雖底俸較深,亦不准其升用;令扣滿五年,再行按班升選。再,台灣巡檢一項,並無應升之缺;其到任五年以上者果能辦事諳習,即照苗疆、海疆之例,量予主簿升銜;俟再滿三年後,查系始終奮勉者,照升銜遇缺升轉。 嘉慶十五年議准:嗣後台灣廳、縣等官五年俸滿,除台灣應升缺出仍照例先儘升用 【第 18 頁:版面影像】 外,遇有內地應分之缺,即照廣東瓊州府屬之例,先升台俸期滿一人、次用內地應升一人,分班輪用。 十六年議准:台灣府添設噶瑪蘭通判一缺,駐紮五圍。缺出時,即於台地現任人員內酌量調補。 又奏准:瑪噶蘭添設縣丞一員,分駐頭圍;並於羅東地方添設巡檢一員,管司獄事。 十九年議定:台灣道並台灣府知府缺出,俱由吏部請旨簡用。 同治九年諭:『嗣後遇有台灣府缺出,即著該督、撫奏明請旨,於閩、浙兩省知府內揀員調補。倘一時不得其人,並准於應升人員內擇其人地相宜者奏明題補,以重要缺。欽此』。遵旨議定:台灣知府缺出,如閩、浙兩省均無可調之員,准於候補知府及應升人員內一體遴選。惟初任人員難勝海外要缺之任,應於曾任實缺知府並由曾任地方正印保升知府各員內揀選請補。 十一年奏定:台灣府淡水廳原有復設訓導改為復設教諭、噶瑪蘭廳添復設訓導,均作為台灣調補要缺,於泉、漳七學教職內揀選調補。倘人地未宜,仍於通省教職內一體揀選。 光緒元年諭:『沈葆楨等奏「履勘琅 情形擬建城設官」一摺,沈葆楨於上年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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