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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東洋和約條例

【第 1 頁:版面影像】

三月二十七日(訖二十九日續完)

東洋和約條例

中華、日本兩國向敦和好,今彼此共立和約,伸前以睦,永篤勿替。和約外,另立通商條款,凡三十有二則。茲特錄之,以供雅鑑。

其一款,自此約互相更易之日,共敦友誼;兩國士民,均可赴所開設之通商埠貿易。

二、通商各埠之名,在中國則曰上海、曰鎮江、曰寧波、曰九江、曰漢口、曰天津、曰牛莊、曰治府(芝罘)、曰廣州、曰汕頭、曰海南、曰福州、曰廈門、曰淡水、曰臺灣也;若日本各埠,則有謂橫濱者、阿沙加者、呢衣加打者、雅素者。兩國官員均可在上列各埠僦地建舍,但仍須遵是國之規制。地方官尚要查明無有傷礙風水、毀拆墳墓,並察業主所取價值,務得其中。所立契券,呈交地方官給以印蓋為憑,不准私租強賃。通商埠內外地並不得入,特於通商埠地則可建舍或居住貿易;地方官亦宜為之擇地調處。

【第 2 頁:版面影像】

三、兩國商船住通商貿易,本國官員或稅關先給發牌照,書明船之大小、頓數若何?梢子姓氏、年紀、原籍,要領事官或稅關給印查驗。如無牌照,不准入埠。倘間中道有失去者,即行報知稅關發回牌照紙;俟船返日,該國官員再給牌照。

四、兩國商船到埠,彼此立文武官員督帶丁役保護,或在船及本艇住均可。其費用,由稅關支給,不得向商船討索;犯者有罰。

五、兩國商船到埠日,限以二十四點鐘船主將牌照繳呈領事官,翌日轉交本處之稅關,以便察閱船之頓數及載貨之單。除禮拜日外,逾兩天之久,每以二十四點鐘為准,若不赴報,在中國埠則罰銀至少五十兩、多亦不過於二百兩;在日本每遲一日罰以六十元。而所立該船載貨之單,必須符實。若有假偽,查係故意匿多報少者,在中國則以貨物充入官、船主罰銀五百兩。在日本,若有遺漏,即照應輸稅之項罰出;苟假偽,則罰銀一百二十五元。

六、除貨單所列之貨外,准貨船中兼帶需用之物,不用完稅。如將此授賣,則應輸餉。如以要捐稅之貨物作免稅者寫列於貨單,一經查出,以之充於官。

七、接領事官就將文書單查驗或未驗之前,船主私自將貨運上,應在中國除以貨歸於官外,另罰銀五百兩;在日本,貨物充於官。或商船無稅關憑照,不得上落貨物;如違,在中國則以貨歸官,在日本則罰銀六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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