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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 婦女之能力

【第 96 頁:版面影像】

男同犯,一體隨同實發,亦不准收贖。若婦女專犯徒罪者,仍炤律收贖(道光元年續纂)。

各直省審理婦女翻控之案,實係挾嫌挾忿,圖詐圖賴,或恃係婦女自行翻控,審明實係虛誣,罪應軍流以上,及婦女犯盜後經發覺,致縱容袒護之祖父母、父母、并夫之祖父母、父母畏罪自盡,例應問擬云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者,均免其實發駐防為奴,各監禁三年,限滿由有獄管獄官察看情形,實知改悔,據實結報,即予釋放;倘在監復行滋事,犯該笞杖者,仍准收贖;犯該徒罪以上,加監禁半年;軍流以上,加監禁一年,再行釋放。若官吏獄卒故意凌虐者,炤凌虐罪囚例,加等治罪。某婦女翻供,訊明實因伊夫及尊長被害,并痛子情切,懷疑具控,及聽從主使出名,誣控到官後,供出主使之人,俱准其收贖一次;如不將主使之人供明,仍炤例監禁,俟三年限滿,再行分別禁釋(道光元年續纂五年修改)。

京城奸媒,有犯誘姦、誘拐罪坐本婦之案,如犯該軍流,俱實發各省駐防為奴;其罪止徒杖者,准其收贖。徒罪所得杖罪,即炤婦女犯姦之例,一體的決,不准收贖(道光十五年續纂)。婦女犯軍流等罪,除例載實發駐防為奴,及酌量監禁,免其實發各條外,若係積匪并窩留盜犯多名,及屢次行兇訛詐罪外遣者,實發駐防,給官兵為奴。罪應軍流者,准其收贖一次,仍詳記檔案;如不知悛改,復犯前罪,即行實發駐防,不准

【第 97 頁:版面影像】

收贖。犯該徒罪以下者,仍准收贖,不得加重實發(同治九年續纂)。

(輯註)徒罪起於杖百之後,杖不可加,則減杖增徒;徒不可遣,則加杖贖徒。即該杖六十,徒一年者,亦決杖一百,蓋五徒皆包杖一百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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