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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 老幼篤疾及婦人能力之規定

【第 59 頁:版面影像】

杖八十徒二年,全贖該銀二錢二分五釐。除已受杖八十,准去銀六分;剩徒二年,該贖銀一錢六分五釐。以二年七百二十日為率,每日該銀二毫二絲九忽一微六纖零。如已役過三百日,准去銀六分八釐七毫五絲;未役四百二十日,該贖銀九分六釐二毫五絲。

杖九十徒二年半,全贖該銀二錢六分一釐五毫。除已受杖九十,准去銀六分七釐五毫;剩徒二年半,該贖錢一錢九分五釐。以二年半八百日為率,每日該銀二毫一絲六忽六微六纖零。如已役過三百日,准去銀六分五釐;未役六百日,該贖銀一錢三分。

杖一百徒三年,全贖該銀三錢。除已受杖一百,准去銀七分五釐;剩徒三年,該贖錢二錢二分五釐。以三年一千八十日為率,每日該銀二毫八忽三微三纖零。如已役過三百六十日,准去銀七分五釐;未役七百二十日,該贖銀一錢五分。

(輯註)此條當與上老小廢疾收贖條合看。

(輯註)徒以年限論,故有限內老疾扣算收贖之法;而流罪,但就事發之年論,發遣之後,別無優恤之典。假如六十九歲犯流罪,計算發遣日程期限,未到配所已入七十之年,此等似可聲明上請。

(輯註)先無疾,在徒年限內得廢疾,則案日收贖。係篤疾者,如原係盜及傷人,亦收贖;係餘罪,則竟請釋放。蓋篤疾者,盜及傷人,本法原應贖,餘者勿論也。

【第 60 頁:版面影像】

徒年限內老疾人犯,詳請收贖,應自到配之日起,扣至出詳之日止。除已役過徒限,炤未滿年限案律炤數收贖。嘉慶十八年奉准部覆。

徒限內老疾,扣算收贖銀數,詳見前文。

事發時無疾,定罪時成疾,與律不符,毋庸奉請(乾隆二十年江蘇案)。

官犯徒年限內老疾,應奏聞請旨,炤有力圖納贖。有乾隆三十九年江西案,免死減等流犯,在配逃回自首,兩目雙瞽,炤徒年限內老疾之律收贖(乾隆三十一年案)。

乾隆八年成案:直督高以刨墳為從之軍犯劉二和尚,犯罪成招時年已六十九歲,今現年七十歲,咨請援炤犯罪時未老疾、事發時老疾者,依老疾論之例,收贖。部議:查犯罪時末老疾云云,係專指事發時老疾而言,并未有事發時未老疾,而結案後老疾,亦得炤老疾收贖也。今劉二和尚犯罪事發之時,年止六十九歲,是事發時未老疾,今題結之後;又稱現年七十歲,咨請收贖,與例不符,應令該督仍將該犯充軍。乾隆二十七年十二月,河南撫咨:內鄉縣盜犯行劫張王氏案內,情有可原,應發遣為奴之趙大孝,在監雙目俱瞽。

查例載,到部人犯告稱年老,及中途廢疾者,查實老疾,亦得收贖等語。今趙大孝係應發遣為奴之犯,尚未發配。雙瞽之人,長途跋涉既屬未便;且分發為奴,亦與受分之人無用。經部議覆准其收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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