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    ※進階搜尋
◆叢刊目錄:  
  ◆您的位置: 首頁【叢刊目錄】→第117種:臺灣私法人事編 →第一章 人→第二節 品性→第一款 能力→第三 老幼篤疾及婦人能力之規定
操作說明
 ◇目錄瀏覽
. 瀏覽叢刊目錄
.開啟書籍目錄網頁
.瀏覽書籍目錄網頁
.開啟文章內容網頁
 ◇文章內容瀏覽
.瀏覽文章的內容
.瀏覽版面影像
.在首頁、書籍目錄、文章內容間切換位置
 ◇搜尋全文資料
.簡易搜尋
.使用布林邏輯符號
.進階查詢
 ◇瀏覽搜尋結果
.瀏覽搜尋結果
.瀏覽文章列表
 

  第三 老幼篤疾及婦人能力之規定

【第 49 頁:版面影像】

(四)名例律下「老少廢疾收贖」律:

凡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廢疾(瞎一目、折一肢之類),犯流罪以下收贖(其犯死罪及犯謀反叛逆,緣坐應留。若造畜蠱毒採生折割人,殺一家三人家口,會赦猶流者,不用此律。其餘侵損於人,一應罪名,并聽收贖。犯該充軍者,亦炤流罪收贖)。八十以上,十歲以下,及篤疾(瞎兩目、折兩肢之類),犯殺人(謀故鬥毆)應死(一應斬絞)者,議擬奏聞(犯反逆者,不用此律)。取自上裁;盜及傷人(罪不至死)者,亦收贖(謂既侵損於人,故不許全免,亦令其收贖);餘皆勿論(謂除殺人應死者上請,盜及傷人者收贖之外;其餘有犯,皆不坐罪)。九十以上,七歲以下,雖有死罪,不加刑(九十以上犯反逆者,不用此律)。其有人教令,坐其教令者。若有贓應償,受贓者償之(謂九十以上,七歲以下之人,皆少智力;若有教令之者,罪坐教令之人。或盜財物,旁人受而將用,受用者償之;若老少自用,還著老少之人追徵)。

(註解)此條分三等: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廢疾(瞎一目、折一肢之類),此為一等,除實犯死罪外,流罪以下並聽收贖。八十以上,十歲以下,及篤疾(瞎二目、折二肢之類),此為一等,犯謀故毆殺人之罪,法應抵償擬死者,擬議奏聞,取自上裁,法行乎下,而恩出乎上也;若犯盜,不分強竊,傷人不論輕重,亦聽收贖,以其侵損於人,故不全免除,此之外則一切弗論矣。九十以上,七歲以下,又為一等,雖有殺人,若盜及傷人,雖犯應死之罪,不加刑焉!謂不

【第 50 頁:版面影像】

在上請及收贖之限。註云:九十以上犯反逆者,不用此律,應仍科其罪;而不及七歲以下者,以九十者力雖不任其事,智或能預共謀,若七歲以下,智與力皆不及此,雖反逆亦不加刑。止炤本條緣坐之法,若九十以上,七歲以下,所犯之事,不出己意,有人教令為之者,罪坐教令之人;其有贓償者,老少自用,則老少償之,罪雖不加,而贓應追還也,係教令者得受,則坐罪之外,

仍追其臟。

同條例:

凡老幼及廢疾犯罪,律該收贖者,若例該枷號,一體放免;應得杖罪,仍令收贖。

每年秋審人犯,其犯罪時年十五以下,及現年逾七十,經九卿擬以可矜,蒙恩宥免減流者,俱准其收贖。

朝審亦炤此例行。

凡篤疾犯一應死罪,俱各炤本律本例問擬,毋庸隨案聲請。俱入於秋審,分別實緩辦理,其緩決之犯,俟查辦減等時,覈其情節,應減軍流者,再行依律敗贖(嘉慶十一年修改)。

七歲以下致斃人命之案,准其依律聲請免罪。至十歲以下毆斃命之案,如死者長於兇犯四歲以上,准其依律聲請;若所長止三歲以下,一例擬絞監候,不得概行聲請。至十五歲以下,被長欺侮,毆斃人命之案,確查死者年歲,亦係長於兇犯四歲以上,而

.本文顯示:共  8  頁 .目前位置:第 2 頁
[上一頁] [下一頁] [最前頁] [最後頁]
[1] [2] [3] [4] [5] [6] [7] [8]
 
回到最上面
建議使用瀏覽器:Microsoft Internet Explorer 5.0以上版本  最佳瀏覽解析度:800 × 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