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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 老幼篤疾及婦人能力之規定

【第 51 頁:版面影像】

又理曲逞兇,或無心戲殺者,方准援炤丁乞三仔之例,聲請恭候。

凡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廢疾犯流罪以下者,准其收贖一次,詳記檔案;若收贖之後,復行犯罪,除因人連累過誤入罪者,仍准其炤例收贖外,如係有心再犯,即各炤應得罪名,案律充配,不准再行收贖。

各直省審理年老廢疾翻控之案,實係挾嫌挾忿,圖詐圖賴,或恃係老疾,自行翻控審明,實係戲誣,罪應軍流以上者,即行實發,一概不准收贖;倘審明實因尊長被害,并痛子情切,懷疑具控,及聽從主使出名誣控,到官後供出主使之人,俱准其收贖一次;若不將主使之人供明,不准收贖(道光元年續纂)。

輯註:此條義重敬老慈幼,矜不成人,法中之恩也。

輯註:雜犯死罪,應准徒五年者,亦應收贖。

輯註:侵損於人,即盜及傷人也,此是不准自首之罪,恐人以收贖為疑,故註拈出言之。如竊盜等,皆不剌字,次數雖多,不作三犯。殺人專指謀殺、故殺、鬥殺言,謂除反逆等項之外,應死之罪,惟殺人為重,故特下此二字,不言犯罪至死,以殺人例之也。謂殺人應死,尚當擬議奏請,則其他一應死罪,自應議奏,不待言矣!若謀反、叛逆、造畜、蜂毒、採生、折割,殺一家非死罪三人等,重於殺人者,不在議奏之限,又不待言矣!

輯註:盜兼強竊,則強盜,死罪也。傷人兼親屬,則犯尊長內有死罪也。似不可竟自收贖,亦當議奏。

【第 52 頁:版面影像】

輯註:雜犯死罪,既不當議奏,又非盜及傷人,亦在勿論之數矣!

輯註:廢疾者:或折一手,或折一足,或折腰脊,及侏儒、聾啞、癡呆、瘋患、腳瘤之類;篤疾者:或瞎兩目,或折兩肢,損人二事,如瞎一目,又折一肢及癲狂、癱癩之類。嗣後,凡遇計歲定罪之案,均以現在年歲為斷,毋庸扣足生年月日(嘉慶十六年通行)。

乾隆三十七年直督咨:靈壽縣民用石擲傷霍雙喜身死,擬絞緩決,三次減流之霍建子,犯罪時年雖十六,覈扣生年尚未及十五歲,詳請咨准部覆,准其收贖。

集註:此言既收贖免罪,并枷號亦免也。此枷號放免之處,乃指本罪,應止軍流徒杖,而格外又加以枷號者,即如詐偽條內詐稱各衙門人役,妄孥平人,嚇取財物者,徒罪以上枷號一個月,發近邊充軍;杖罪以下,亦枷號一個月,發落之類是也。若本罪原應枷號者,亦仍炤律收贖。

瞽目殺瞽目,不准奏請(乾隆十八年案)。

雍正十年,江西巡撫謝題:丁乞三仔毆傷無服族兄丁狗仔一案,奉旨:丁乞三仔年僅十四,丁狗仔一處挑土,丁狗仔欺伊年幼,令其挑運重筐,又將土塊擲打,乞三仔拾土回擲,適中丁狗仔小腹殞命。丁乞三仔情有可原,著從寬免死,炤例減等發落,仍追埋葬銀兩,給付死者之家,欽此。

全纂:老幼等毆殺之案,如死傷者同此老疾,或此廢疾而彼七十,或此八十而彼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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