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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 老幼篤疾及婦人能力之規定

【第 61 頁:版面影像】

查例載:七十以上犯流罪以下收贖;八十以上犯應死罪者奏聞;盜及傷人者亦收贖,餘皆勿論等語。此案王能井因乘土匪群聚不散,人心驚惶之時,起意向各鄉民嚇詐,實為地方之害,雖年逾七十,不准收贖等因咨部,本部炤擬覈覆在案。茲據該撫於同治九年到案時,據供年七十七歲,計至現年,適居八十,若令遣戍遠方,長途跋涉,情殊堪憫,且犯罪本不至死,似應炤例收贖。第無辦過如此成案,咨部覈示等因。本部查八十以上犯軍罪以下等罪,除盜及傷人外,餘得勿論;七十以上犯罪,律應收贖者,本有區分。今王能係因嚇詐鄉民洋銀,炤棍徒擾害例擬軍,并非盜及傷人可比,雖前據聲明年逾七十不准收贖,惟既經查明該犯年已逾八十,勢難令其遠涉長途,且以律得勿論之犯,仍令炤律收贖,已屬從嚴懲辦,與該撫前咨所稱不准收贖之處,尚無抵梧,應如所咨,將王能炤律收贖,追取贖銀入官。相應咨覆該撫可也。

同治十二年浙撫楊咨請部示准咨東陽縣案。

(六)唐律戶婚律:

諸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孫別籍異財者,徒三年(別藉異財不相須,下條准此)。

疏議曰:稱祖父母、父母在,則曾高在亦同。若子孫別生戶籍,財產不同者,子孫各徒三年。註云:別籍異財,不相須;或籍別財同,或戶同財異者,各徒三年。故云:「不相須,下條准

【第 62 頁:版面影像】

此」。謂父母喪中別籍異財,亦同此義。

諸同居卑幼,私輒用財者,十匹笞十,十匹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即同居應分不均平者,計所侵,坐贓論減三等。

疏議曰:凡是同居之內,必有尊長,尊長既在,子孫無所自專;若卑幼不由尊長,私輒用當家財物者,十匹笞十,十匹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即同居應分,謂准令分別,而財物不均平者,准戶令應分田宅及財物者,兄弟均分,妻家所得之財不在分限;兄弟亡者,子承父分,違此令文者,是為不均平。謂兄弟二人均分百匹之絹,一取六十匹,計所侵十匹,合杖八十之類。是名坐贓論減三等。

諸脫戶者,家長徒三月。無課役者,減二等;女戶又減三等(謂一戶俱不附貫,若不由家長,罪其所由。即見在役任者,雖脫戶及計口多考,各從漏口法)。疏議曰:率士黔庶籍書,若一戶之內盡脫漏不附籍者,所由家長,合徒三年;身及戶內並無課役者,減二等,徒二年;若戶內并無男夫,直以女人為戶而脫者,又減三等,合杖一百。註云謂一戶俱不附貫,此文不計人數,唯據脫戶。縱一身亦為一戶不附,即依脫戶,合徒三年;縱有百口,但一口附戶,自外不附,止從漏口之法。若不由家長,謂家長不知脫戶之情,罪其所由,家長不坐。即見在役任者,謂身見在官驅使,而戶籍無名,雖脫戶,從漏口法;既見在役任,即無課調,若一身脫戶,合杖六十,及計口多者,各從漏口法。漏有課口,罪止徒三年;漏無課口,罪止徒一年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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