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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6 頁:版面影像】 行船通商條約內。第七款,日本軍隊現駐中國境內者、應於本約批准互換之後三個月內撤回;但須照次款所定辦理。第八款,中國為保明認真實行約內所訂條款,聽允日本軍隊暫行占守山東省威海衛。又於中國將本約所訂第一第二兩次賠款交清、通商行船約章亦經批准互換之後,中國政府與日本政府確定周全妥善辦法將通商口岸關稅作為剩款並息之抵押,日本可允撤回軍隊;倘中國政府不即確定抵押辦法,則未經交清末次賠款之前,日本仍不撤回軍隊。但通商行船約章未經批准互換以前,雖交清賠款,日本仍不撤回軍隊。第九款,本約批准互換之後,兩國應將是時所有俘虜儘數交還。中國約將由日本所還俘虜並不加以虐待——若或置於罪戾;中國約將認為軍事間諜或被嫌逮繫之日本臣民,即行釋放。並約此次交仗之間,所有關涉日本軍隊之中國臣民概予寬貸,並飭有司不得擅為逮繫。第十款,本約批准互換日起,應按兵息戰。第十一款,本約奉大清國大皇帝陛下及大日本帝國大皇帝陛下批准之後,定於光緒二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即明治二十八年五月初八日在煙臺互換。為此兩國全權大臣署名蓋印,以昭信守』。另約:『第一款,遵和約第八款所訂暫行駛守威海衛之日本國軍隊,應不越一旅團之多。所有暫行駐守需費,中國自本約批准互換之日起,每一周年屆滿,貼交四分之一庫平銀五十萬兩。第二款,在威海衛,應將劉公島及威海衛口灣沿岸照日本國里法五里以內地方——約合中國四十里以內為日本國軍隊駐守之區;在距上開劃界日本國里法五里以內地 【第 207 頁:版面影像】 方無論其為何處,中國軍隊不宜偪近或駐紮,以杜生釁之端。第三款,日本國軍隊所駐地方,治理之務仍歸中國官員管理;即遇有日本國軍隊司令官為軍隊衛養安寧軍紀及分佈管理等事必須施行之處,一經出示頒行,則於中國官員亦當責守。在日本國軍隊駐守之地,凡有犯關涉軍務之罪,均歸日本國軍務官審斷辦理。此另約所載條款與載入和約,其效悉為相同。為此兩國全權大臣署名蓋印,以昭信守』。 ——以上見光緒朝「東華續錄」卷一百二十五(光緒一百二十五)。 夏四月壬寅朔,諭軍機大臣等:『新定和約條款,劉坤一、王文韶想皆知悉。讓地兩處、賠款二萬萬兩,皆萬難允行之事;而倭人恃其屢勝,堅執非此不能罷兵。設竟決裂,則北犯遼瀋、西犯京畿,皆在意中。連日廷臣章奏甚多,皆以和約為必不可准,持論頗正;而於瀋陽、京師二地重大所關,皆未計及。如果悔約,即將決裂;苟戰不可恃,其患立見,更將不可收拾。劉坤一電奏云:「戰而不勝,尚可設法撐持」;王文韶亦有「聶士成等軍頗有把握,必可一戰」之語。惟目前事機至迫,和、戰兩事利害攸關,即應立斷。著劉坤一、王文韶體察現在大局所繫及各路軍情,戰事究竟是否可靠?各抒所見,據實直陳;不得以遊移兩可之詞,敷衍塞責』。 丙午(初五日),諭軍機大臣等:『連日紛紛章奏,謂臺不可棄,幾於萬口交騰。本日又據唐景崧電稱:「紳民呈遞血書,內云「公法會通」第二百八十六章有云:割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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