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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 老幼篤疾及婦人能力之規定

【第 47 頁:版面影像】

第三老幼篤疾及婦人能力之規定

(一)刑律訴訟「見禁囚不得告舉他事」律:其年八十以上,十歲以下,及篤疾者若婦人,除謀反、叛逆、子孫不孝,或己身及同居之內為人盜詐、侵奪財產及殺傷之類聽告,餘并不得告(以其罪得收贖,恐故意誣告害人)。官司受而為理者,笞五十。

(註解)名例內:人年八十以上,十歲以下,及篤疾之人犯罪者勿論,婦人得免徙流。此四等人惟謀反、叛逆、子孫不孝,或己身及同居之內為人盜詐、侵奪財產及所有殺傷之類,此皆事情重大,患害迫切,并聽告理,其餘并不准告,以其罪得弗論收贖,難以反坐,因得誣告害人也。如有告者,官司將原詞立案不行;若受而為理者,笞五十。

同條例:年老及篤疾之人,除告謀反、叛逆及子孫不孝,聽自赴官陳告外,其餘公事,許令同居親屬通知所告事理的實之人代告,誣告者罪坐代告之人。

(輯註)律不得告,而例許代告者,恐實有冤抑之事,限於不得告之律,致不得申辨,故立此代告之例,則有冤者可以辦理,誣告亦得反坐,所以補律之未備也。

【第 48 頁:版面影像】

同律同門「越訴」律:軍民人等干己詞訟,若無故不行親齎,并隱下壯丁,故令老幼、殘疾、婦女家人抱齎奏訴者,俱各立案不行,仍提本身或壯丁問罪。

(輯註)奸徒刁訟,希圖害人,以老疾等人奏訴,訟而不勝,亦得收贖也。故立案不行,仍提壯丁問罪。

(二)名例律「老幼不拷訊」律:

其於律得相容隱之人(以其情親有所諱)及年八十以上、十歲以下,若篤疾(以其免罪,有所恃),皆不得令其證,違者笞五十。

(三)戶律戶役「脫漏戶口」律之註解:人年四歲即附藉。十六以上曰成丁、始當差役。十五以下曰幼,六十以上曰老,及有殘廢之疾者,俱免差役。此古之定製也。

會典事例:

順治三年詔:天下編審人丁,凡軍、民、驛、灶、醫、卜、工、樂諸色人戶,并以原報冊籍為定,惟年老、殘疾、逃亡、故絕者,悉行豁免。若一戶全不附藉,及將他人隱蔽,或隱瞞自己成丁人口,并增減年狀,妄作老幼、廢疾者,分別罪之。

同上:

順治五年定:三年編審一次,令州、縣官炤舊例造冊(中略)。民年六十以上開除,十六以上增註(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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